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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解读(九)
来源:区司法局网站 日期:2013-10-10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对调解活动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调解员;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的调解员,也可以拒绝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的调解员而选择其他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这一权利的行驶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2、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调解活动具有决定性作用,有权决定调解活动的开始和结束。当事人可以主动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即使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在调解活动的任何阶段不再参加调解或者终止调解,此时调解即告结束。调解员对纠纷的调解也可以随时因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终止调解的意思表示而灭失。

3、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也可以要求不公开进行,当事人一般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纠纷往往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的,应予准许。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当事人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的,也应当准许。

4、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有自主、充分表达意愿的权利,当事人表达的意愿完全发自内心,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述,任何人不能把别人的意愿强加给当事人。在调解中,调解员只是居间调解的第三方,要善于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可先入为主、偏听偏言,通过合理疏导、耐心说服,引导当事人解决纠纷。只有将调解活动建立在当事人自主、充分表达意愿的基础上,才能案结事了。

当事人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自主表达意愿、多轮商讨,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也可以达成口头协议。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有效调解协议还具有强制执行力。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人民调解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弄清事实、分清是非是顺利进行调解的基础。《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规定,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义务。当事人在陈述纠纷时,要如实陈述,不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而于对方不利的事实;不能掩盖、缩小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能故意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纠纷事实。上述行为都属于未尽如实陈述事实之义务。只有当事人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居中调解,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

2、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首先,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举止文明;有序发言、陈述和辩论;不得哄闹,寻衅滋事,扰乱调解程序;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调解员或其他调解参与人。其次,当事人应当尊重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作为当时人之间纠纷的居间调解者主持人民调解的整个过程,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人民调解员,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也应通过学习、培训,掌握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调解技能,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储备、业务能力、调解能力,规范调解行为,在调解过程中树立人民调解员的威信,主动赢取当事人的尊重。

3、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在接受调解过程中行使自己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使法律所赋予的,任何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同等享有《人民调解法》第23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这也是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时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应履行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规定当事人应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才能从另一方面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落到实处。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律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具有决定作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达成一致,才能形成调解协议。因此,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共同享有权利、维护权益的活动,双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坚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应当终止人民调解的情形有哪些?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当时人终止调解。调解活动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往往会遇到一方当事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接受调解,主动要求终止调解或行为上做出不接受调解举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甄别确认后应当终止调解,不得因不接受调解而组织当事人采取其他办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当事人一方态度消极,拒绝耐心协商,或者斤斤计较,不能互谅互让。并对最终结果寄予过高希望,使协议难以达成;调解组织力量的薄弱或者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不强,不能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止久调不决导致矛盾纠纷激化。

三是存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形。在调解活动中,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正在调解的纠纷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应当立即终止调解。如(1)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2)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3)应该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的;(4)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的;(5)雇凶杀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行为人系累犯,或在劳动教养、缓刑、所外执行、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往往与当事人要求解决的问题并不一致,会发生一种矛盾掩盖另一种矛盾、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情况,以借助人民调解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旦发现,应当立即终止调解,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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