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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解读(四)
来源:区司法局网站 日期:2013-10-10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如何设立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设立的含义是设立的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产生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工作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有三种形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参照人民调解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

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居民会议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召开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谓根据需要设立,首先应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设立;其次,是根据企事业单位的情况设立,如企事业单位规模较大、职工较多、纠纷多发的,既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从目前情况看,企业事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调解职工、家属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调解或协同有关部门的调解组织联合调解本单位职工与其他单位职工、街邻之间的纠纷,还调解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成为仅次于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重要组织形式。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有三种产生方式:一是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推选产生;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时,既可以推选职工代表,也可以推选职工代表以外的其他人;三是由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参照《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区域、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专业性较强的矛盾纠纷,如医疗、交通事故、物业管理、劳动争议、消费权益、知识产权等多方面纠纷。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本辖区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第二,本辖区的司法助理员;第三,在本辖区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该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纠纷特点,同时要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水平和丰富的调解经验。

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名主任,必要时可以设立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委员,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性组织的特征体现在哪些方面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群众性组织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属于群众性自治活动。群众性自治活动是指一定范围内的群众组织起来,在上级的领导下,对自己的事务行使一定权利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和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把基层群众组织起来,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形式,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重要方式,也是群众性自治活动的主要形式。属于群众性自治活动的还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工、青、妇等各种形式的群团组织的管理和行业协会、社团的自律。由此《人民调解法》规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无论何种形式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管理行为都属于自治行为。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是由特定区域、特定条件的公民代表组成。《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这表明,作为人民调解员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而且要符合法定的产生程序,不仅要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还要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戴,是人民群众推选出来的德高望重、公正廉洁、能为群众办事的公民代表。实践中,有的公职人员被人民群众选举为人民调解员,有的单位部门的领导被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为人民调解员,有的专家学者担任人民调解员,但他们不是以公职人员或部门领导的身份参加人民调解工作,而是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特长调解纠纷,他们也是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法定程序选举或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来自群众、服务群众,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标志之一。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居间调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方形式介入,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纠纷当事人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达成调解协议等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把调解意见强加给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并签订调解协议,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活动中不得因各种原因,训斥、侮辱、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无权对矛盾纠纷和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权作出人民调解员回避的决定。

(四)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虽然,《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执行人民调解协议,只能通过诚信教育、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等方法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判决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有异议时,可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只有通过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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